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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莊深淵蔡建興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斑馬屋精品服飾店」係同案被告李妙真所負責經營、銷售,並非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係被告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雇用李妙真,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剛從國外下飛機回國,一到「斑馬屋精品服飾店」就被誤認為共犯,被告甲○○只是陪同李妙真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卻成為共犯,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妙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雇用同案被告李妙真,在臺中市○○路○段八○號「斑馬屋精品服飾店」,販賣仿冒「BURBERRY」、「CD」、「CHANEL」、「GUCCI」、「LV」、「PRADA」、「DUNHILL」等商標之商品,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初起,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妙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實均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產品意見書、鑑定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妙真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她【指同案被告李妙真】說老闆是妳,她是由妳雇用的一個月二萬多塊薪水,為什麼她這樣講?到底是誰?,)這店是我接手的沒錯」、「(是妳雇用她的,是不是?)做多少抽成」、「(誰出錢?)那出錢我,這樣子」、「店我頂的」、「(仿冒品)是年輕人她們網路標的,還有朋友寄的這樣子」、「(大概從幾月開始?)就是這二個月」、「就是我五月接的店,那我一開始沒有這個東西」、「(妳知不知道是仿冒?)對啊,她說她在網路上買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妙真於警詢時自白:「(這東西【指仿冒品】是怎麼來的?)東西有的是客人寄賣的…有的我會從網路標回來」、「(老闆是誰?)老闆是那個(李妙真手比廖美惠)」、「(妳從什麼時候開始被人家雇用在那邊工作?)二、三個月前」、「(待遇多少?)二萬五」、「(這東西…妳是幫老闆娘賣的嗎?)我是受雇的啊」等語相符,此業據本院勘驗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妙真警詢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在卷足憑。至於被告甲○○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雇用同案被告李妙真云云,然李妙真係被告甲○○兒子之女友,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冤仇或債務糾紛,李妙真當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與可能,且在受訊問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因越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越深刻清晰,且彼時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及不當外力介入,所為之陳述,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且其陳述核與同案被告李妙真所述,及警員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品之客觀證據均相吻合,堪認被告甲○○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事後翻異之詞,顯在飾詞卸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甲○○仍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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