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適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借貸金錢,乃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透過該名友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宜後,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 千元,而乙○○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質押,乙○○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20)日晚上8 時許,依約前往臺北縣樹林鎮火車站,向該成年男子取得借款4000元後,即將其前於92年3 月31日,在臺北縣深坑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成年男子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得悉甲○○前於同年11月27日以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皮夾等情後,即於95年12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發送電子郵件給甲○○,並諉稱:甲○○已標得皮夾,應匯款1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24)日晚上7 時46分許,匯款1500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於翌(25)日晚上,甲○○接獲真正賣家電話聯絡稱未收到所匯款項,始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語相符,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單、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得標通知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因欲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款4000元,即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質押予該名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證人甲○○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證人甲○○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質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