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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李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1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因駕車細故傷害他人,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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