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陳思成
- 法定代理人劉大森、陳進財
- 被告禮鑫有限公司法人、漢鴻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禮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鑫 臺中市○○ 被 告 漢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大森 被 告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禮新有限公司、漢鴻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禮鑫有限公司、漢鴻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鑫、劉大森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進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被告禮鑫有限公司、漢鴻國際有限公司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另被告禮鑫有限公司等之代表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俱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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