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