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豪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文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豪誠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