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電腦1組、帳冊、記帳單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簽賭所用之物及因簽賭所得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壹、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一、手提電腦1台。 │ ├───────────────────────────┤ │ 貳、供簽賭所用之物: │ │ 一、行動電話2支。 │ │ 二、隨身碟2支。 │ │ 三、帳冊3本。 │ │ 四、存摺4本。 │ │ 五、記帳單32張。 │ ├───────────────────────────┤ │ 叁、因簽賭所得之物(即賭客提供之負債憑證): │ │ 一、本票36張。 │ │ 二、本票影本3張。 │ │ 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均影本8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