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