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88年2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56MM制式65步槍子彈」,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88年2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