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徐寶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V─二四二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一四0線與苗四十七—一線處,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遂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HV─二四二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原為靠行車主洪啟民所有,後具洪啟民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將該車售予許忠義,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認購書各一份可稽,異議人亦通知洪啟民帶許忠義前來公司辦理各項過戶事宜,惟均不獲回應,並以該車已不堪使用、車牌已遺失等理由推拖,然該車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售出,嗣後所生交通違規事件,應與異議人無涉,而應由洪啟民與許忠義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至異議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街一三0號一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且送達證書,業經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所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