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157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91巷1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蕭玲蘭騎乘車牌號碼SZE-012號機車由臺中市○○路沿精武路行經該處,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致蕭玲蘭受有右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蕭玲蘭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復再度碰撞停放該處之陳森煌所有車牌號碼H7-2208號自用小客車及羅文智所有車牌號碼MO-3003號自用小客車,陳森煌見狀乃將甲○○攔下,甲○○下車後,蕭玲蘭隨即向甲○○出示手指並表示受有傷害,斯時,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然因甚為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乃藉口要先行去找朋友即另行起意,未對蕭玲蘭給予援救照護,反而上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蕭玲蘭及證人陳森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被害人蕭玲蘭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