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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唐光義楊萬益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都會公園往東大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大路路口附近時(即兩段式左轉藍色交通指示牌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內側兩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向右鑽出,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邊線直行至該處之丙○○避煞不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右前方遂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肇事致丙○○受傷後,僅下車將倒地之車牌號碼G6J- 667號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及藉口詢問丙○○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並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未待丙○○回答,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方向逃逸。嗣經丙○○記下甲○○所駕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並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大路路口附近(即兩段式左轉藍色交通指示牌旁),及丙○○當時駕駛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人車倒地受傷,嗣將倒地之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牽至路旁,並詢問丙○○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是丙○○駕駛上開機車,由伊後方駛來,因煞車不及致碰到伊機車右後方,而人車倒地,且伊因工地趕工故未待丙○○回答,乃趕緊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並未與丙○○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大路路口附近(即兩段式左轉藍色交通指示牌旁),行駛外側車道邊線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內側兩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向右鑽出,使丙○○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右前方遂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見丙○○受傷後,先將倒地之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牽至路旁,然後詢問丙○○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惟丙○○正檢視受傷情形尚未回答時,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一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二張、告訴人及被告機車照片十三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PN7-601行駛西屯路(由都會公園方向往東大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我在停紅綠燈對方的機車由我後方過來自己摔倒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紅綠燈,因為對方是自己跌倒沒有擦撞。」等語,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辯稱:「(問:當時為何離開現場?)當時我的工程延宕老闆一直在催我,不過肇事的原因是丙○○從人行道上騎到慢車道上,後來丙○○摔倒,我沒有撞到她,是丙○○自己跌倒的。」等語,核與其上開所辯前後不一;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若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不慎由後碰撞被告所駕停等紅綠燈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致人車倒地受傷,已知被告應無過失,衡情豈有無故設詞攀誣被告之理,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指證訴非虛,應堪採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內側兩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向右鑽出,使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攔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曾下車將倒地之車牌號碼G6J-667號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及詢問告訴人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惟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告訴人回答,隨即駕駛車牌號碼PN7-601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方向離去,自難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履勘肇事現場,因已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攔所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雖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惟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非無惡性,且事後仍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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