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期徒刑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