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唐光義、朱光國、郭妙俐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大里大新街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大新街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同時告知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取得丙○○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撥打電話給戊○○,諉稱:參加澳門賭場公司摸彩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獎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中壢建國路郵局,將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匯至丙○○上開大新街郵局之帳戶內。嗣因戊○○遲遲未領得獎金,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開設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委託證人乙○○代為辦理貸款,證人乙○○說需要存摺作一些資金往來資料,將來貸款的錢批准下來,也會匯入該帳戶,所以伊才將上開大新街郵局之帳戶交給證人乙○○云云。經查: ㈠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設等情,有該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以摸彩中獎,須先匯款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二千元至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查(見警卷及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確實已遭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其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予證人乙○○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申請大新街郵局帳戶,該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戶後,伊完全未使用過,過幾天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印章交給幫伊辦理貸款之人,就是證人乙○○,伊都稱呼他「阿獅」,伊與證人乙○○是辦理貸款認識的,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獲持有毒品,就是「阿獅」幫辦理交保,伊大新街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阿獅」來伊家裡拿的,因為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入監執行,所以未去處理貸款之結果事宜,金融卡等物,就一直未拿回來,因為伊記性不好,所以就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上面,怕會忘記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交卷】第九、一○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二二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述:伊僅有拿郵局的存簿給證人乙○○,並未交付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伊請證人乙○○幫伊辦理貸款之時,伊已經認識證人乙○○半年左右,因為證人乙○○說辦理貸款須要存摺、提款卡,伊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五頁),而就是否因辦理貸款而認識證人乙○○,及提款卡、印章有無交付予證人乙○○各節,前後供述不一致,而顯有可疑。 ⒉就被告如何認識證人乙○○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是證人甲○○介紹認識的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之前證人甲○○經營檳榔攤,認識一個同事,由該同事轉介認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經營檳榔攤時,證人乙○○來買檳榔,談到他在幫人辦理貸款,問伊可否介紹人讓他代為辦理貸款,正好被告要辦理貸款,伊就請證人乙○○與被告自行打電話約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成立一家卡安盛有限公司,幫人辦理貸款,是因為辦理貸款,所以就由一個綽號叫「阿志」的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均不盡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乙○○說若要辦理貸款須要存摺、提款卡,所以伊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證人乙○○,當天伊有填寫很多信用貸款資料,除了貸款資料外,證人乙○○並未再向伊拿其他東西,伊預備要向銀行貸款三十萬元以上,證人乙○○並未說多久可以辦好,只是說盡快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介紹被告與證人乙○○認識當天,被告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證人乙○○,除此之外,證人乙○○還要被告提出工作證明,被告則提出從事資源回收之證明,被告並未說要貸款多少錢,證人乙○○就說要幫被告貸款看看,貸多少算多少,並說一星期就可給貸款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貸款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一本、工作資料、名片,辦理貸款並不須要提款卡,但被告交付之存摺裡有提款卡,而並無密碼,伊亦不知道被告提款卡之密碼,當時伊僅有影印存摺內頁及封面,被告當時沒有說希望貸款多少錢,只有說希望能夠多貸一些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就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予證人乙○○何物、證人乙○○要求被告提供何物,其三人所述,均不相同;另就被告有無要求貸款之數額、證人乙○○有無提到何時可貸得款項各節,亦有相左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乙○○幫伊辦理貸款,要收取二成佣金云云(本院卷第二七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為被告辦理貸款不須要費用,證人乙○○說他是做業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替被告丙○○辦理貸款費用如何收取?)我們只有銀行的特佣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顯有不同;另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證人乙○○後,一直到伊入監執行,都未曾與證人乙○○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而證人甲○○則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貸款沒有辦法出來時,因被告已入監執行,所以被告及證人乙○○均無任何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嗣隨即改稱:伊之所以知悉貸款未辦成功,是因為證人乙○○有告訴伊,時間約在被告入監執行前一星期,伊有將此事轉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交付存摺後一個月左右,確定無法貸款成功,伊就告訴被告本人,因為被告還要辦理其他銀行的貸款,所以存摺還是留在伊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嗣則改稱:被告有告知伊將入監執行之事,只要被告入監,就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伊之所以未還存摺,是因為被告說要先放在伊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場聽聞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言後,隨即改稱:入監執行當日有打電話告知證人乙○○伊要入監執行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被告之供述,前後二歧,其供稱證人乙○○向其收取存摺等物後,即未再相互聯絡乙節,亦顯與證人甲○○、乙○○所述迥不相同;證人甲○○就知悉無法貸款之事係在被告入監前後、證人乙○○就其知悉被告無法貸得款項時,為何未將存摺返還被告等情,前後所言亦均有矛盾之處,而難以遽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乙○○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伊拿本案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入監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年底成立卡安盛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貸款業務,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為銀行業務減縮,所以就結束營業,而被告交付郵局存摺給伊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左右,也就是在伊公司結束營業前一、二月,是在農曆過年前後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四頁),而與被告所述交付大新街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差異甚大,況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被告早已入監執行,又如何委託證人乙○○辦理貸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向被告拿存摺,是要影印該帳戶金錢出入之情形,該存摺有小額款項之進出,但當時餘額是零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查,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戶後,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掛失補副、核發晶片卡、辦理語音系統,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無摺存款二千元,隨即以卡片領款之方式將該二千元提領出來,帳戶餘額為一百元,此後一直至被告入監執行後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有存、提款之交易等情,有上揭被告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是證人乙○○上開證言,顯與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殊異,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情形,衡情亦於申辦銀行貸款並無任何助益。綜上各節,被告、證人甲○○及乙○○上開供述,既多有矛盾、瑕疵之處,則其等所述關於被告因貸款而交付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證人乙○○云云,顯屬虛妄,均不足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前揭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陸續有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及三萬二千元之金額匯入,並均旋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此均顯非一般人正常存提款之使用情形。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況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存摺,倘非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如何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存摺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大新街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對該郵局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陸續為多筆達數萬元之交易,並密集地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被告之大新街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應均係被告提供予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大新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於不詳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㈤本件因被告對於究係將上開大新街郵局之帳戶交付何人乙節,堅不吐實,又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收受被告大新街郵局帳戶者係少年,本諸罪疑利益歸屬被告原則,因認被告係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另查,被告就交付之標的,除了存摺外,是否包含提款卡及印章,前後供述互異,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被告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次提款方式均係卡片提款,而無任何臨櫃提款之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併將印章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因認被告應僅有交付大新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而未交付印章。另被告自承交付大新街郵局帳戶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且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先以無摺存款存入二千元,旋即將該二千元領出之異常情形,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斯時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業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掌握之中,因而堪認被告應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該收受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大新街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大新街郵局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銀行帳戶出賣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調取與證人乙○○所經營之卡安盛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情形之相關資料,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論卡安盛有限公司與上開二銀行往來情形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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