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陳金德
- 當事人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52歲民 被 告 丙○○ 50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指定代行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指定代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更字第一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林公司)、丙○○、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指定代行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指定代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更字第一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是本案於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時視為已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一號二樓之三五即被告杏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明知「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係告訴人甲○○○○○ ○○○ ○○○○○○(中文譯名為昆 德‧馮‧哈根斯)以塑化技術所創作完成,具有美術、科學、教育特點之著作。詎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擅自在臺中市○○路○段八一號之「教育部多功能展覽館」內,公開展覽以塑化技術模仿前開六具人體標本之表達方式重製而成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並由被告乙○○擔任該次展覽之執行長,另被告丙○○復將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拍攝成圖片後,再編輯重製成「人體大探索」之書籍及印製成展覽之紀念郵票等物。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杏林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另被告丙○○拍攝侵害著作財產權「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照片並編輯成書及印製郵票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只要具有原創性,且有一定外部表現形式(即客觀化之表達),該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非屬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原則上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是以只要係具有原創性之客觀表達創作,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利用人體為素材、以個人思想予以加工後呈現不同態樣而為客觀上表達,是該人體造型標本應具有原創性,且屬於科學、藝術之創作,當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無訛。另聲請人所創作人體造型標本性質上仍屬人體標本,僅係利用塑化技術予以保存遺體、製作過程雖與傳統方式有異,惟所呈現仍屬人體標本之製作,且在基於醫學倫理或以教育目的為展覽之情形下,製作與展覽人體標本目的在於忠實呈現真正人體面貌,使參觀者得以確實明瞭人體構造,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且在科學及教育上亦屬重要,要與一般人死亡後應予以埋葬之情形未可等同視之。至於塑化後之人體標本,觀賞者是否欣賞或害怕,均核與該標本之製作是否具有原創性無涉,亦與公序良俗無關,尚不得僅以聲請人所創作之人體標本係以塑化技術保存而異其標準,且本件被告等所展示六具人體標本既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後並得以公開展覽供人觀賞,亦足見該人體造型標本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甚明。準此以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我國傳統文化以人死亡後應埋葬、不得任由他人取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而藉此獲取經濟利益為由,逕認告訴人製作之人體標本有違公序良俗一節,核屬有誤。從而本件告訴人所創作「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吸煙者」、「矯形的身體」與「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造型標本既具有一定客觀表達形式,依法即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是其主張就該六具塑化遺體具有著作權等語,即非無據。 四、惟按,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相似外,尚須證明行為人確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方屬適法。本件固據告訴人提出人體塑化技術相關專利證明、有關人體塑化標本之書籍著作及其所舉辦人體塑化標本展覽等資料,以資證明該等人體標本確係伊個人製作完成之著作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本院細觀卷附前揭資料內容記載,告訴人就前述人體塑化技術所取得者乃為德國、英國、比利時、南非、奧地利及美國等國之專利權,並先後於日本、德國、奧地利、比利時、英國、韓國與新加坡等地舉辦巡迴展覽,惟依被告等所提出海關進口報單及中國解剖協會聲明書內容所示,被告等所展示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人體塑化標本均係由該協會所製作、並由大陸地區上海市起運至臺灣地區舉行展覽,是以被告等所展示作品之來源既為大陸地區,且依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亦未足以證明其在大陸地區亦同樣依法取得專利、或曾公開發表其個人著作及所創作人體塑化標本之事實,另告訴人雖提出美國加州科學中心所組成之倫理資詢委員會之審查報告,惟該審查報告係記載本科學中心亦隨之檢視這兩百零六位捐贈者之每份同意書,以確認大約有一百八十位捐贈者已同意為教育目的而得公開展示等語,顯見告訴人所有之二百零六位捐贈者,僅有約一百八十位同意公開展示,即尚有約二十六位之捐贈者並無同意公開展示,而本案告訴人前開「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即屬於該一百八十位同意公開展示之捐贈者,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六具人體標本之捐贈者有同意公開展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第二六頁所載,告訴人並未無曾在大陸地區展示之紀錄,尚難證明告訴人該「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在大陸地區亦同樣依法取得專利、或曾公開發表其個人著作及所創作人體塑化標本之事實,更無從積極就前述「男臟器」等人體塑化標本實際製作者究係何人或何時所製作、是否確在聲請人完成前揭著作後始行製作完成、以及該製作者事前是否果有實質或極可能接觸告訴人前揭著作等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徒以被告等人所展示作品同係以人體塑化技術加以製作、且與前揭告訴人所創作之人體塑化標本外觀上或有相似之處,即率爾推定被告等所展示者果係非法重製聲請人前揭著作之物,甚而遽認被告等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作品乃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猶逕自予以輸入並公開展示之情。至前開告訴人自行委請鑑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展示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人體塑化標本有侵害告訴人前開「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之著作財產權,惟該鑑定報告並無就被告所展示之前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之人體標本於製作前有接觸過告訴人之六具人體標本之情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本件被告丙○○所拍攝內容,係前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人體塑化標本,並非拍攝告訴人所有之「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人體標本,而被告所展示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人體塑化標本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自難僅以被告丙○○有拍攝該「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人體塑化標本,即遽認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作品乃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仍為拍攝。 六、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分別確有非法重製、輸入或公開展示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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