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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林慧英簡源希陳慧珊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以該電話門號作為詐財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後,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均年約30餘歲)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迨乙○○於95年3 月7 日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即向乙○○謊稱可代辦貸款事宜,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3 月9 日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8,000 元、10,000元、15,000元(合計53,000元)匯入林曉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而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於95年2 月16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將SIM 卡交給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年約30餘歲之之兩名成年男子。 ㈡被害人乙○○按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共匯款53,000元至案外人林曉萍帳戶內因而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㈢並有和宇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健保卡正反面、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林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以上均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摺憑條影本4 張附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兩個人引誘伊去申辦,他們買東西給伊吃,然後帶伊去看手機,伊是無辜的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知道很多人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用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卡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電話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知悉有人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騙工具,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提供之SIM 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電話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SIM 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他人以之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手冊影本在卷可佐,又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醫師蔡坤輝具結後所為鑑定結果如下: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沒有完整而持續的治療,目前呈現整體功能退化之慢性精神病程。本案發生於95年初,判斷當時精神狀況類如鑑定時一樣,被告可能受人利用,判斷力也下降,認為其犯罪時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又鑑定人蔡坤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行為當時有意識,只是判斷能力下降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但尚非完全欠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小利,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 200 元或300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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