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二)內關於「鐵鉗」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又犯罪事實欄一(三)內關於「利用公司內」之記載後,應補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又關於「美工刀各1支」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帶上該公司所有之手套一副以為掩飾(均業已發還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