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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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