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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裕仁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四號「大順小吃店」與告訴人丙○○聚餐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嗣告訴人見被告甲○○來到現場,即當場以「你白目(台語)」詞語辱罵被告甲○○,被告甲○○不甘受辱,亦當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酒杯酒瓶砸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前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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