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文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且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於96 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張晉峰所有放在該處路邊攤後方之不鏽鋼板2片,再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徒手竊取趙國榮所有之狗籠(已拆除)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晉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峰及被害人趙國榮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且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以及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對犯行均已供認無隱,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