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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3、14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西屯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剪刀一支;庚○○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一支;庚○○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小油壓剪、鐵剪、老虎鉗、十字起子、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及手套一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林淑銖、己○○、丁○○、乙○○及證人張清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鑰匙、小油壓剪、鐵剪、老虎鉗、十字起子、尖嘴鉗、美工刀、手套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按小油壓剪、鐵剪、老虎鉗、十字起子、尖嘴鉗、美工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是核被告庚○○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竟先後為上開多次竊盜行為,又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鑰匙一支;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小油壓剪、鐵剪、老虎鉗、十字起子、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手套一副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剪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故雖供被告該件竊盜犯行之用,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1:
  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
  ○○街七十二之六號前,因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3
  ─400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上車,並
  持其在該車內發現、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嗣經
  扣案),開啟該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該小貨車駛離該處而竊
  取之。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庚○○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駕駛所竊得之
  上開車牌號碼Y3─4008號自用小貨車,至丙○○位於台
  中縣烏日鄉○○街七十八號之房屋前,進入該屋旁之車庫(無
  大門,亦無人居住,僅供遮風避雨之用)內,徒手竊取青銅線
  二十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居住在該處之張清福所發
  現,而與在場之友人合力追捕並報警查獲上情。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所處之刑為:有
    期徒刑肆月。】
*編號3:
  庚○○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
  ○○街十五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嗣經扣案),啟動並竊取
  戊○○名下而為林淑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J─604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4:
  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
  牌號碼9J─604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路○段二
  二二巷十三號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己○○置放在該工地內之
  電纜線、電視線、電話線、電線等共約二十公斤。得手後,即
  將之搬運上該車,欲載往他處變賣圖利。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5:
  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所竊得之
  上開車牌號碼9J─604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區○
  ○街二十六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小油壓剪
  、鐵剪、老虎鉗、十字起子、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及其所
  有之手套一副為工具,剪斷丁○○用以綑綁置放該處三塊白鐵
  水溝蓋之鐵線而竊取該水溝蓋。得手後,即將之搬運上該車,
  欲載往他處變賣圖利。【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6:
  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所竊得之
  上開車牌號碼9J─604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區○
  ○路一段一八五號之如來素食店前,徒手竊取乙○○置放該處
  之白鐵板(餐檯)二塊。得手後,即將之搬運上該車,欲載往
  他處變賣圖利。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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