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二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狗籠底盤二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但旋為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查獲乙○○,並由乙○○帶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一四六號前,扣得上開鐵製狗籠底盤二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