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乙○○遭人冒名申請手機0000000000號,且其帳戶內有多筆可疑資金,需凍結帳戶云云,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樹仔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被告與被害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九萬七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附此敍明。
四、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