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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思漢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思漢(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將相關犯罪事實據實交代,協助釐清案情;且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在逃共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一時受高利益吸引,於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機房人員,然被告也只是集團員工之一,因上游指派才擔任該項工作,情節雖重,卻與其他員工無異,均是聽指示做事。再者,法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主要理由係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記錄,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惟被告前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7號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所使用,並無加入詐騙集團之紀錄,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到案羈押至今已10個月,業經思過深感懊悔,已無再犯之想法,懇請審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方式做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方法,讓被告有機會回去安頓年邁祖父母及無所依靠之外配妻子及年幼女兒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107年7月12日宣判,惟本案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其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於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包含撥打電話),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且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92次,所實施詐欺取財次數繁多,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參與甚或組織詐欺集團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庭因素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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