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思漢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思漢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思漢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及多起詐欺取財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羈押在案,至107 年8 月9 日止,其3 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91次,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