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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
黃一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黃一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4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經查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依據其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所示,抗告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件抗告人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其是否坦承犯罪、證人是否已訊問完畢、有無串供之虞、先前有無前科或逃亡之前例、有無固定住所、有無資力遠遁他處等節,並無必然關聯。故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當庭以抗告人已坦承部分犯行、證人已訊問完畢而無串供之虞、抗告人先前並無前科或逃亡之前例、有固定之住所、無資力遠遁他處等由,認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得確保日後之執行云云,尚屬無據。準此,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現階段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本件原羈押原因之一,即就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乙節,於歷經多次審理後,應認現階段抗告人再反覆實施此犯行之機率已降低,就此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因其尚有上開另一羈押原因存在,故此仍不影響抗告人應予延長羈押之結論。乃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且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羈押期間,應自104年4月18日起,延長二月。

經核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論述,並未具體指其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徒以同案被告楊學文、林建成等人警詢之供詞,否認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仍以己見、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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