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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仍知悔改,其與丁○、甲○○(後二人均已審結)等3 人,均能預見將彼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或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丙○○於95年12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路附近,將該上述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 張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丁○則於95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路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以1,600 元之代價,售予蘇姓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及蘇姓成年男子取得前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後,即與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1 月8 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嗣戊○○見報後,即依該廣告所刊登丙○○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以丁○所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絡,並向戊○○誆稱:須向先匯款至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1 月9 日14時21分匯款8,724 元、同日16時49分匯款2 萬元、翌日上午9 時55分匯款21,800元及同日14時56分匯款38,200元,總計4 次匯款88,724元至甲○○上述帳戶內,嗣戊○○遲遲未獲貸款消息,始知受騙;復於96年1 月15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乙○○見報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丁○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乙○○誆稱:須向先匯代辦費7,036 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如數匯款至葉湘茹(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乙○○再次匯款16,000元,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張、報紙貸款廣告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電信公司96年1 月31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106177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查訪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蘇姓成年男子等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戊○○、乙○○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同案被告甲○○及案外人葉湘茹所開設上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述將前揭4 支行動電話門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蘇姓成年男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被害人戊○○、乙○○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3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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