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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第二八八七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犯意,先後多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村路二十號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仁公司)倉庫竊取電纜線等物品,詳情如下:

㈠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慶仁公司倉庫,趁大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慶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二公斤。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號MW2-155號機車載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一號全通資源回收場,賣給乙○○(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審理中)。

㈡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慶仁公司倉庫,趁大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慶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十公斤。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號MW2-155號機車載往前述全通資源回收場,賣給乙○○。

㈢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慶仁公司倉庫(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起訴書誤載慶仁公司倉庫之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四三號),趁大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慶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號MW2-155號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道與德芳南路三段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電纜線三條(已發還)。

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慶仁公司倉庫,趁大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慶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十五點九公斤及抽水馬達一個。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號MW2-155號機車載往前述全通資源回收場,賣給乙○○。

㈤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慶仁公司倉庫,趁大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慶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十四點九公斤。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號MW2-155號機車載往前述全通資源回收場,賣給乙○○。復接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再度前往慶仁公司倉庫,竊取慶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二條,得手後尚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電纜線十二條(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竊取慶仁公司電纜線犯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被告甲○○被訴竊盜罪部分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並依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春玉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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