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女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39號甲○○居所,雙方因不動產過戶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甲○○之頭髮,硬將甲○○拖拉下床,以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挫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將其拉扯下床,以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挫傷、左前臂抓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母女關係,雙方因不動產過戶問題,意見不合而起爭執,被告遂出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將其拖拉下床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本院考量被告之傷害行為,固有失當,惟因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拘役二十日應減為拘役十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