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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96年8月20日、96年8月22日及96年8月23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貿易巷120 弄碉堡旁某農舍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農舍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包(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被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8 月20日、8月22日及8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毒品名稱     │ 數量   │     重量(驗餘數量)       │
├────────┼────┼─────────────┤
│ 甲基安非他命   │ 1小包  │  0.1607公克              │
├────────┼────┼─────────────┤
│     同上       │  同上  │  0.1642公克              │
├────────┼────┼─────────────┤
│     同上       │  同上  │  0.1642公克              │
├────────┼────┼─────────────┤
│     同上       │  同上  │  0.5162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9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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