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二六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六十號友人蔡東乾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扣押物清單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為警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六十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