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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關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但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目的僅在供己代步之用,動機單純,且使用之時間僅二日,期間甚短,所得利益非多,其竊盜之手段係以自備鑰匙,未對所竊車輛造成任何損害,被竊車輛於失竊第二日即為警尋獲,由被害人乙○○領回,所生之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過重,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