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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當事人同意,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5-GK號曳引特營大貨車,後拖載曳引車牌號碼39-NB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07巷31號旁空地時,見乙○○所有價值新臺幣5萬元、寬長為20呎鋁製貨櫃屋1只放置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貨櫃屋,再以上開曳引特營大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三段746號旁空地存放,嗣乙○○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係甲○○駕駛上開車輛所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趙茂壽、陳鵬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列印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以及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對犯行均已供認無隱,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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