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乙○○
號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豐秩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證人劉修廷、黃智偉及徐碧玉等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僅在資源回收場內,係從事會計、記帳、磅重、回收物市場價格異動及跑銀行等工作,並未參與與客戶接洽。是其與本件收受贓物無關。㈡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與案外人即證人劉修廷係舊識,基於對渠之信任,而誤收受渠所出售之電纜銅線。是伊並無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之違法。㈢另本件抗告人既經警以涉犯贓物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審在檢察官就其等所涉贓物罪嫌,偵查尚未有結果前,即對抗告人二人予以裁處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確有參與販入本件來歷不明之物品等情,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且證人傅信和、張弘洋二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抗告人甲○○係本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並由其發放薪資予該二人(參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頁)等語。由此足徵抗告人甲○○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㈡抗告人乙○○於警詢時,已自承:共計三次向案外人劉修廷收購銅線。又伊與案外人劉修廷很熟,所以向案外人劉修廷所收購之銅線都沒有登記。且因案外人劉修廷等人出售予伊之銅線數量較大,所以伊印象很深刻(參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情。案外人劉修廷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參原審卷第三七頁),倘抗告人乙○○上開所辯屬實,則伊既與案外人劉修廷很熟,應知悉案外人劉修廷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並非從事資源回收業,尚無可能有能力以正常管道取得大量銅線,再先後三次出售予伊。由此足認抗告人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㈢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以行為人所為,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為前提。是如刑事法律與行政法律所規範之行為,並非屬同一行為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係規範行為人不得為收受、故買贓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係規範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因二者所規範之行為並非同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析言之,前者乃刑事法律禁止行為人為「收受」或「買入」贓物之行為;而後者乃行政法律課與買賣業者需向警察機關之「報告」義務。是該二法律所規範之行為並非屬同一行為。從而,抗告人誤以其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種法律,而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顯非可取。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