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8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95年度訴字第3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2 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7日15時57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PX3-362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 巷6 之1 號空地旁,竊取乙○○置於該空地上之工字鐵1 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於臺中縣潭子鄉○○路1 巷3 號旁,當場逮捕甲○○及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竊盜現場測繪圖1 張、照片4 張。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2 人均為累犯,請本院審酌渠等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顯見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 人竊得之物價值不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屬適當,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