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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1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立偉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工業區○○○路五十一號,其代表人為徐立偉。徐立偉明知該公司因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乃徐立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公司虧損為事由,先後多次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給如附表所示之勞工(徐立偉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立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中自白:其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先後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後,均未核發資遣費之事實。

(二)證人王曉先即臺中市政府承辦人、證人即勞工代表林雅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

(三)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五○一五六八五七號函附資料(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解雇勞工積欠勞工工資及資遣費明細、臺中市事業單位大量解雇勞工計畫書、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報名冊、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暨歸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單)。

三、被告之代表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之代表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之代表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代表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明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查被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立偉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而代表人徐立偉先後多次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如給附表所示之勞工,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徐立偉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是所謂「兩罰規定」。查被告之代表人徐立偉部分雖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惟被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不合追加起訴之規定,故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判決不受理,依法檢察官仍得對於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提起公訴。爰審酌被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立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人數多達五十四人,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然徐立偉事後復陸續給付部分員工之資遣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代表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為法人,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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