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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24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先後3次犯竊盜罪、及另犯脫逃罪、強制罪,均累犯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1、被告所竊得之玩具BB槍係臺中縣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吳斌彰所有,而手銬鑰匙則係屬同所警員劉延裕所使用之物;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以此脅迫甲○○」應更正為「而施以強暴,並逕自進入該車內」等語;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並扣得其竊取之車牌號碼PM5—577號」應更正為「並循線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路旁尋獲上開失竊之車號PM5—577號車輛」等語;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2次」應更正為「3次」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年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工作,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前科素行不佳,未因刑罰執行而獲取教訓,再犯本案,且於為警依法逮捕後,猶趁隙竊取財物,並脫逃避責,法治觀念淡薄,復又對於證人甲○○施以強暴,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致生證人甲○○身心、財物上相當之困擾,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證人乙○○、丁○○因此所生之不便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悉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減刑後刑期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