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訴人聲請再議時陳報之住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三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卷,下稱再議卷,第二十頁),是告訴人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X─五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太平橋與甲堤路口時,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甲堤路口右轉,迨見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RRW─五九七號機車,沿同方向直行,因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完整,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卷內鑑定報告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載二哥要往太平市十九甲地區,行至太平橋與甲堤路口有等停紅燈,綠燈後是第一部車,準備右轉甲堤路,由照後鏡看到告訴人機車由後方很直得往前滑行過來,並無碰撞之事實,故不認為有義務要停下來等語。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下稱偵一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下稱偵二卷)、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下稱調偵卷)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九三○○二二六五三號等卷宗),經查:
(一)、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臺灣省鑑定報告」),認「本案因無二車車損比對照片,是以甲○○小客車右側所留之刮痕,若為本次車禍造成所留,則屬甲○○駕車行經肇事地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在右側併行之乙○○機車,為肇事原因。反之甲○○右側小客車所留之刮痕,非為本次車禍造成所留,則屬甲○○駕車,行經肇事地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與在右側行駛之乙○○機車,亦受張車變換車道偏右行駛之影響,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參偵二卷第一一一頁);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下稱警大鑑定報告)亦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跡由起點起微向左斜刮,據此一特徵與乙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下同)失控後車身向右倒地之特性,推定乙機車在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方向有微向左偏之現象。根據前述事故發生前乙機車在前、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同)在後行駛,甲車超越乙機車過程乙機車倒地之推定結果,乙機車騎士乙○○若受甲車超越之行為影響,而產生車頭左偏之行為,其必須有先向右偏閃,再向左修正行向之行為,此時乙機車車身向左倒地之可能性較大。再據乙機車失控後車身向右倒地及事故現場所遺留刮地痕跡之刮行特性,乙機車倒地刮行的過程車體均在車道邊線之外,而甲、乙兩車車體又無明顯碰觸之跡證,推定甲車在超越乙機車之過程,甲車行駛在東向外側車道,乙機車行駛在東向車道邊線外,並未發生路權之侵犯與衝突…送鑑資料中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甲、乙兩車車體有相互之碰撞。事故發生前,乙機車騎士騎乘RRW-五九七輕型機車行駛在太平橋東向車道邊線外,甲車駕駛人駕駛OX-五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太平橋在東向外側車道行駛,當甲車在超越乙機車的過程,乙機車騎士因受酒精濃度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遠大於受甲車由其左側超越之影響。(參調偵卷第三八頁)觀諸兩份鑑定報告,「臺灣省鑑定報告」因囿於資料限制,無法直接判斷是否有碰撞之事實,而「警大鑑定報告」則從現場遺留的刮地痕方向、對照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認定告訴人機車在倒地前,即有微向左傾之情形,並輔以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碰撞之事實。而詳閱該鑑定報告,係從雙方筆錄內容,並輔以現場照片、車輛損壞情形,血跡、安全帽、燈殼碎片及衛生紙等物散落情形,二車之型號、車長、車寬、兩輪軸距等資料,試圖作現場重建,並下載衛星遙測地圖,比對事發現場甲堤路與太平橋之交叉角度,據以推定碰撞型態,而被告車輛上之刮痕,該鑑定報告亦逐一就「右側車身四道刮除表漆之平行橫向刮痕」、「右側車身飾條橫向刮痕」之特徵,而排除碰撞之可能,再從告訴人車輛後方擦痕之高度,顯然低於被告車身刮痕之高度,而排除碰撞之關聯性(調偵卷第三十六頁上方)。此外,告訴人機車左方向燈之損壞情形,因高度、碎片分布情形、刮痕線條特徵不符,故亦排除與被告車輛碰撞之可能(調偵卷第三十六頁)。從而,本院認該鑑定報告,已詳細審酌諸多情況,且非僅將鑑定結果回覆,而係將參酌之因素、過程詳細論述,且鑑定小組亦具名表示負責,綜上所述,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且為專業團體,而其鑑定報告長達十二頁,鉅細靡遺將鑑定過程及參考因素載明其上,認適合作為證據。
(二)、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下稱「臺中縣區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有肇事原因,而聲請人無肇事因素。(參偵卷第七十一頁),但觀該鑑定報告,僅回覆鑑定結果,並未詳列其鑑定過程;且其鑑定結果一方面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他方面又謂告訴人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情況,故究其無照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關係,付之闕如,尚不足以提供足夠之判斷資料。
(三)、此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全身酒味,且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其涉嫌之公共危險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酒精成分測定單在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是以,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其所言遭碰撞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四)、況證人即警員康文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問告訴人車禍如何發生,但是告訴人已無意識,到醫院才較有意識…我到醫院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好像是自己跌倒的。(參偵二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警員朱恩端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車禍現場,傷者已經送醫…照完像,再到大里仁愛醫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是自己滑倒。(參偵一卷第四十九頁),準此,益徵本件告訴人騎車跌地,是否肇因於被告之碰撞,亦深啟疑竇。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經送三單位鑑定,其中「臺灣省鑑定報告」雖囿於資料限制,而無法肯定本件車禍原因,而採取假設性語氣,但觀其結果,與警大鑑定報告,就本件無法確切證明有碰撞事實乙節,則大致相符,故該二份鑑定報告誠屬可採。至於「臺中縣區」鑑定報告,固有所本,但因就本件告訴人無照及酒後駕車是否構成肇事原因,其說明有未臻明白之處,難使本院產生心證,爰不採用。而被告本身亦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故其證述遭碰撞乙節,亦啟疑竇,故遍查卷內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碰撞之事實。
(六)、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碰撞之事實,然被告係飲酒後駕車,衡諸常情,飲酒後騎乘機車,通常車身會有搖搖晃晃、駕駛操作不穩之情況,從而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於搖晃過程中,不慎撞及被告車輛之可能性;再者,證人陳國進於警詢時固稱:當時我正好經過太平橋,我前方的車子要右轉,車身往右偏,就與一輛機車發生擦撞,機車人車倒地,自小客車繼續開到路口,…後來往發現該車並未停下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惟經辯護人追問:「能否確定機車或自小客車去碰撞對方?是碰撞到小客車何處?」,證人陳進國卻稱:「撞擊的瞬間無法確定何車去碰撞對方,不清楚機車碰撞到小客車何處。」此有偵訊筆錄可稽(參偵一卷第十頁)。是以,倘證人陳進國所述並非子虛,充其量亦僅能認定雙方可能有碰撞之事實,至於如何碰撞,仍無法證明,並不足以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停留現場而逃逸,而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云云,然查,證人陳國進於警詢時稱: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有要停的動作,因為有踩煞車,但最後沒有停,又開走了。(參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偵查中結證稱:自小客車繼續開到路口,幾乎要停下來…但該車並未停下來,繼續開。(參偵一卷第十頁)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我踩煞車是因為我要右轉。(參偵二卷第三十三頁)故被告於事發後,曾短暫踩煞車停留,後來始開離現場,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有碰撞之事實,既屬不明,則被告於事發當下,停留後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有何肇事情節,故以國人遇事不關己時,通常不會停留現場,以免事後遭人誤會肇事之情感言之,被告當時主觀既未認知肇事,其停下後又駛離現場之舉,即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八)、綜上所陳,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碰撞之事實,且縱有碰撞之事實,因告訴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在先,證人陳國進又無法清楚看到碰撞經過,則是否係告訴人之機車主動撞及被告車輛,即無法認定,故難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確實於事發後欲停車,但後來又駛離,本院審酌常情及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有肇事等情,亦認被告肇事逃逸犯意仍不能證明。
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之酒試單、證人陳國進之證述及前開「臺灣省鑑定報告」及「警大鑑定報告」等為證據,認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得以證明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且縱被告甲○○於告訴人乙○○倒地後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亦難認其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等為由,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不足,而以該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現場圖所載「乙○○因飲酒不勝酒力自行跌倒」等語,核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里仁愛醫院由警員康文山與告訴人談話紀錄所載:「機車的手把先被擦碰到,機車即傾斜倒地滑行,又碰到汽車車身」等語,亦與被告所供:「騎機車的小姐,一手騎機車,另一手好像要拿東西,騎車很不穩,我超車過去,到了甲堤路口要右轉,由後視鏡看見該女子自行倒地,我絕對沒有擦撞,我即繼續開車」等情相符。參以前開「臺灣省鑑定報告」及「警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告訴人騎機車既自行倒地後才碰撞被告所駕之小客車,被告駕車又無過失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事,自難遽課以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矛盾之處,本案亦無再行查證之必要,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