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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