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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0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編號四、六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

八、九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十、十一、十二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十、十一、十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四、六與附表編號八、九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五、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十至十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七部分;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減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附表編號四、六與附表編號八、九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五、七部分;附表編號十至十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七部分;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減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0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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