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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茲以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合於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年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        93年3月1日          │       93年3月14日          │
├──┬───┼──────────────┼──────────────┤
│ 偵 │機  關│        臺中地檢署          │        臺中地檢署          │
│ 查 ├───┼──────────────┼──────────────┤
│ 案 │案  號│    93年毒偵字第1154號      │      93年偵字第5918號      │
│ 號 │      │                            │                            │
├──┼───┼──────────────┼──────────────┤
│ 最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3年訴字第1114號        │    93年上訴字第1821號      │
│ 實 ├───┼──────────────┼──────────────┤
│ 審 │判  決│       93年6月1日           │        94年1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3年訴字第1114號        │    93年上訴字第1821號      │
│ 日 ├───┼──────────────┼──────────────┤
│ 期 │日  期│       93年7月5日           │        94年4月14日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予減刑                  │
│96年罪犯減刑│                            │(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
│條例        │                            │定)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6月。               │     維持有期徒刑8年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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