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三)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1、2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