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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2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2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5、6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9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五號案卷,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9 所示之罪刑,尚未經減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附表編號

1、2、4、5、6、7、9所示之罪係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4、5、6、7、9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罪            │殺人未遂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83年間至84年11月間│85年2月12日       │85年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花蓮地檢85年偵字第│花蓮地檢85年偵字第│花蓮地檢85年偵字第│
│關年度 及 案號│770號             │770號             │770號             │
├───┬───┼─────────┼─────────┼─────────┤
│      │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85年上訴字第351號 │85年上訴字第351號 │85年上訴字第351號 │
│事實審├───┼─────────┼─────────┼─────────┤
│      │判  決│86年2月26日       │86年2月26日       │86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85年上訴字第351號 │85年上訴字第351號 │88年台上字第782號 │
│判  決├───┼─────────┼─────────┼─────────┤
│      │確  定│86年3月16日       │86年3月16日       │88年2月25日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制條例第7條、第11 │                  │                  │
│              │條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要件(第│
│年罪犯減刑條例│                  │                  │3條第1項第15款)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附       註  │上開3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竊盜罪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
│              │型槍罪            │                  │型槍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85年2月間至86年11 │85年11月間        │85年11月28日      │
│              │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花蓮地檢85年偵字第│花蓮地檢85年偵字第│花蓮地檢85年偵字第│
│關年度 及 案號│4552號、86年偵字第│4552號、86年偵字第│4552號、86年偵字第│
│              │188號             │188號             │188號             │
├───┬───┼─────────┼─────────┼─────────┤
│      │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86年上訴字第265號 │86年上訴字第265號 │86年上訴字第265號 │
│事實審├───┼─────────┼─────────┼─────────┤
│      │判  決│86年10月9日       │86年10月9日       │86年10月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86年上訴字第265號 │86年上訴字第265號 │86年上訴字第265號 │
│判  決├───┼─────────┼─────────┼─────────┤
│      │確  定│86年11月6日       │86年11月6日       │86年11月6日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刑法第320條第1項  │85年9月25日修正公 │
│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              │制條例9條之1第1項 │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 │
│              │                  │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  │上開3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1年7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年,併科│有期徒刑1年,併科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罰金新臺幣200,000 │罰金新臺幣90,000元│
│              │元折算1日         │元                │                  │
├───────┼─────────┼─────────┼─────────┤
│犯  罪  日  期│82年初至87年3月6日│93年初至同年3月間 │93年2、3月間      │
├───────┼─────────┼─────────┼─────────┤
│偵查(自訴)機│臺東地檢87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偵字第│
│關年度 及 案號│1200號            │6144號            │6144號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87年易字第537號   │93年訴字第1050號  │93年訴字第1050號  │
│事實審├───┼─────────┼─────────┼─────────┤
│      │判  決│87年8月25日       │93年9月9日        │93年9月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87年易字第537號   │93年訴字第1050號  │93年訴字第1050號  │
│判  決├───┼─────────┼─────────┼─────────┤
│      │確  定│87年9月18日       │93年9月27日       │93年9月27日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86年11月24日修正公│94年1 月26日修正前│94年1 月26日修正前│
│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制條例地14條第3 項│條例第11條第1項   │條例第12條第4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要件(第│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3條第1項第4款)   │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年,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 │
│              │,如易科罰金,以銀│罰金新臺幣200,000 │罰金新臺幣45,000元│
│              │元300元折算1日    │元                │                  │
├───────┼─────────┼─────────┴─────────┤
│ 附       註  │                  │上開2 案,前經本院93年訴字第1050號判決│
│              │                  │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7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2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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