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羈押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被告
-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載明究係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為本件之聲請人,雖聲請狀尾載明具狀人為被告甲○○名義,惟並未有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盧昱成律師二人之蓋章,是本件書狀聲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聲請,非被告具狀聲請。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請求交保,是被告甲○○亦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係證人林嘉章為警逮捕後,為求減輕其刑,而配合警方之陷害教唆,向被告唆使送毒品海洛因至其住處樓下,被告乃被告逮捕,是被告並無出售毒品犯意;且本院將被告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有摻假可能,足徵警員為求辦案績效,不擇手段。是被告有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涉嫌重罪,但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而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復與證人林嘉章、廖文雄有勾串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月十九日各延長羈押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詰問證人廖文雄、林嘉章後,經本院解除禁見。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宣判有罪在案,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除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外,餘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