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仍須接續執行殘刑六月十二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且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後,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七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止,分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三五號住處、臺中縣大肚溪旁之不詳地點及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之十號前約五十公尺處戲臺下方涵洞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之十號前約五十公尺處戲臺下方涵洞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仍須接續執行殘刑六月十二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