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第5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藥勺壹支、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確定,上開四宣告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十八日。詎乙○○仍無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尚在前開假釋期間,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至十九時許止,每日二至三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兒童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沙鹿鎮鎮○路福嘉巷六號乙○○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一個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勺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福嘉巷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乙○○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又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照片。
(三)扣案之藥勺一支、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三、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乙○○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多次,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至十九時許止,每日二至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