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後,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八八六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二三之四二號住處或附近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天一至三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為警查獲;再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四一四號前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