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
五、十六時許,在其男友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三巷二之四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中,再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三、十四時許,在其男友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三巷二之四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某處,因其友人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附設檢測中心以氣相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四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等物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