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因與本院審理中之95年度訴字第1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6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1年初結識張志興(張志興所涉下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刻正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審理中),因張志興涉犯他案,欲逃避警方追緝,乃向甲○○表示欲使用其身分證申請護照以從事生意云云,甲○○感念日常生活花費多由張志興支出,而應允之;該二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興於91年7月29日以前數日內,在高雄縣三民鄉某處,將自己之相片交給甲○○後,甲○○明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未遺失,卻於91年7月31日,刻意裝扮成相片中之張志興模樣,前往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向該管之不知情成年戶籍員表示自己之身分證於91年7月26日在高雄市遺失,並繳交張志興之相片,申請補發新證,致使該戶籍員將甲○○遺失原身分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之該管戶籍員即於當日核發貼有張志興相片、年籍資料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又依內政部於90年3月12日所公布、亦即被告甲○○行為時仍適用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如有疑義,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故戶籍員對於是否為申請人本人之相片,尚具有實質審查權,附此敘明),甲○○隨即在高雄縣某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張志興,使張志興得以冒用甲○○名義,於91年8月1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
㈡嗣於92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張志興在臺中市○○○○街107號之名門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貼有張志興照片、年籍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張志興冒用甲○○名義所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遂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