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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甲○○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當庭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其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貳萬元入甲○○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獨資之「永立昌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間,承攬苗栗縣竹南鎮公館1之2號「美德向邦公司」3樓廠房新建工程,並僱用卓民恭在上址工地工作。乙○○本應注意僱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並於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使卓民恭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工地3樓高處(離地面約9.5公尺)從事鋼骨安裝時,因重心不穩墜落,在現場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休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㈡依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協商內容,其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甲○○新台幣(下同)135萬元,給付方式:96年9月20日當庭給付8萬元,其餘自96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2萬元入甲○○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135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春玉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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